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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 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黃麗珠所有車牌號碼JK7-480 號重機車,行經大溪鎮○○路、勝利街口處時,該路口為T 字型路口,路上僅異議人一台機車行駛無其他車輛,異議人遂通過該路口,於通過路口百公尺後,遭員警攔停,開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
惟當時人車稀少,異議人逕行通過該路口,並不會造成任何人的危害,請求免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據;
且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經查:異議人所有JK7-480 號重機車,於97年3 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大溪鎮○○路、勝利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查獲「闖紅燈(瑞安路直行)」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月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97年4 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整,此有本案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JK7-480 號重機車行經大溪鎮○○路、勝利街口處,並經員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
㈡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劉弘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天舉發情形如何)當時我們站在瑞安路上,我們那邊看得到瑞安路的紅燈,我看到駕駛人從瑞安路直行過來,我不確定駕駛人有沒有停車,但是好像有放慢速度。
(問:當時晚上車況如何)車流量不多。
(問:你們判斷異議人闖紅燈有無給予緩衝時間)應該是紅燈幾秒鐘以後才過來的。
我跟另一個同事一起攔下異議人。
(問:異議人辯稱當時他的車行方向。
沒有車輛,他直行過來,所以沒有危害交通秩序,有何意見)我認為紅燈應該就要遵守規則停下,不然就失去交通管理的意義。
(問:當時駕駛人反應如何)他認為沒有車子他才過來,他也很小心看沒有車子才過來,我們就在那邊爭執,他承認他有闖紅燈,但是認為這樣不應該處罰,因為他沒有危害他人安全,他一開始是拒簽。
(問:有何意見補充)沒有。
我認為駕駛人就是有闖紅燈,他也有承認。」
。
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參諸證人劉弘毅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本件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當時人車稀少,應無造成交通安全危害,而請求免予處罰云云,惟該處既設有交通燈光號誌,行車人不分白天黑夜,車流擁擠或稀少,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若國家對於交通秩序之管理與維護,僅仰賴每位用路人依照當時情況自行判斷之權利,勢必因為各用路人對交通狀況判斷不一,而產生更多交通事故,交通秩序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保護之維護,均可能蕩然無存。
是故異議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依照前開證人證詞,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㈢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
另查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乃慮及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均合先敘明。
㈣本案調查傳票業於97年5 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上開設籍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處信箱,並將裁決書寄存於內柵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佐,揆諸寄存送達之各該規定,該裁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96年5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復未就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致無法使本院對舉發員警之證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異議人經員警劉弘毅當場攔停舉發並交付舉發通知單時,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員警即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之事由與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此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即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而發生收受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罰異議人,固非無見。
惟查,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未合,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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