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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以壢監
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在道路上蛇行」之部分撤銷。
甲○○被舉發「在道路上蛇行」之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866-BSF 號重型機車,為警發現於民國97年2 月14日晚上8 時4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長春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方鳴警笛及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未料該名駕駛從長春路往警方臨檢方向前位置前方掉頭逆向,往長春路方向蛇行駛出,不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方遂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7年4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3 千元、12,000元,共計處罰鍰16,8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7 點,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866-BSF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路口之事實,惟斯時異議人係騎車搭載朋友去同學家,因手機未帶,回頭去同學家拿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當晚約10點過後,接到警員電話質問,其告知警員有騎車路過上開路段,因事迴轉,並未闖紅燈,更未拒檢逃逸,因當時下雨路滑,後有載人。
事後竟接到裁決書舉發闖紅燈、拒檢、蛇行,罰鍰金額為16,800元,然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是在1 個路口左轉駛進1 條巷子,當時沒有警察對之攔停,其也未遇到什麼警察,故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列舉之情形,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不得為逕行舉發。
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關於「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之違規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路口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該處為T 字型路口,伊站在長春路底端之自強一路路旁,所站位置如現場圖標示「警方」2 字之地點,主要是取締車輛由長春路左轉自強一路之闖紅燈行為及自強一路直行車輛之闖紅燈行為,伊當時看到有2名女子共騎機車沿長春路往自強一路方向直接騎來,該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本欲左轉自強一路,當該機車快接近伊所站臨檢位置,距離伊尚有2 輛機車車身長之距離,還在行駛中之際,伊有拿指揮棒上前,吹哨子示意該機車停車受檢,但該輛機車騎士驟然減速,向左掉頭,又騎回長春路而逃逸;
當時伊沒有看清那輛違規機車之機車騎士長相,只知道該名騎士是女性,後載1 名女性,2 人均為年輕女子,均有戴安全帽,伊只記下車牌號碼為「866-BSF 號」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異議人對於上開現場圖之形式及內容真實性均不爭執。
審酌上開證人為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僅係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違規情形而上前取締,因異議人未聽警方指示猶騎車左轉沿長春路逃逸,證人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苟無積極證據為佐,本院自不得遽認上開證人所為舉發有何濫權舉發之情形。
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
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證人乙○○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至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即乏依據,尚無可採。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在道路上蛇行」,係指在車道間瞬間變換車道,像蛇前進之方式般,無論有無使用方向燈,均會使得其他駕駛人無從立即得知其會再轉換至哪個車道而言,而在連續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恐有危害行車安全距離、安全間隔之虞。
是以,本件異議人究否有上述「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存在,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有騎乘車號866-BSF 號機車在上開自強一路與長春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證人乙○○雖於本院訊問中另稱:「(你的舉發單上記載甲○○有蛇行,他是如何蛇行?)因為我們警方攔查時,他驟然減速,左轉調頭,我才會引用蛇行的規定來告發。」
、「(本件866-BSF機車在警方上前臨檢後驟然減速左轉調頭之後有無出現在2 個車道間穿梭行進,忽快忽慢或做出車輛大幅度左右搖晃左轉右轉的情形?)應該有,因為他調頭逆向就是蛇行。」
等語在卷。
惟觀諸證人乙○○當天係站在自強一路與長春路交岔口之自強一路旁(其站立位置如本院卷所附現場圖所示),該處係屬長春路底端左轉自強一路之處,雖證人認異議人經警方指示停車時「驟然減速,左轉掉頭」之行為即屬上述「蛇行」之範疇,惟證人並未親見異議人於左轉掉頭駛回長春路後,有何在車道間瞬間變換車道,像蛇前進之方式之行為,就此部分,亦無其他錄音、錄影或照片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確有此項違規行為存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規定之反面意旨,證人乙○○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另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乙節,即非適法。
故異議人所陳:其並無蛇行等語,非不得採信。
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情節,尚難令本院形成確切有違規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查結論如下:
㈠原處分機關所為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在道路上蛇行」乙節,尚屬無從證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不應處罰,非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云云,容有未洽。
是以,本件異議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關於「在道路上蛇行」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另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合。
是以,本件異議人就此「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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