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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89年2 月4 日以桃監裁五第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本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89年2 月4 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81 號前,以科學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Q7-3660 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77公里,超過該路段60公里之限制,而以異議人所有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填具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於89年2 月4 日以桃監裁五字第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5 月30日竹監桃字第0970011543號函檢送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可稽。
又異議人甲○○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09 巷31號,而上開裁決書經桃園監理站交付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於90年6 月4 日按上址送達,由異議人甲○○親自簽收,蓋有「甲○○」印文1 枚等情,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查,職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0年6月4 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則異議人對上開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0年6 月5日起算至90年6 月24日(按行政程序法關於法定期間之計算,並無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排除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至第50條參照)止,而異議人遲至97年5 月6日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其所撰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記附卷可證,顯已逾前揭法律明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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