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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16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97年4月8日苗縣警局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在九十七年四月六日零時三十分駕駛0299-RF號車行駛苗栗線頭份鎮○○○路,卻無端遭致裁罰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
查違規事實謂異議人與他車於道路上競駛,意即警員黃文俊所見係數輛車於道路高速競逐,在如此高速且數車競飆情形下,黃文俊所記下車牌是否完全無誤,尚存疑義,警方未附舉發照片或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逕以逕行舉發,顯失草率無據,蓋政府對人民施以裁罰豈能憑警員一人之言即予裁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述授權規定發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授權命令。
該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又按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裁處細則第七章之「自動繳納罰鍰」章,所稱自動繳納罰鍰,係指依據同細則第十一條警察機關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事實相符,而自動繳納罰鍰者,此類案件無須經由監理機關之裁決,亦即行為人繳款之依據係「舉發通知單」,而非「裁決書」。
至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另規定於裁處細則第六章之「裁決」章,係指行為人依據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到案地點,至到案地點,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者,亦即此類案件非依據舉發通知單為繳款依據,而仍係依據監理機關之(口頭)「裁決」(非書面為必要)始繳款,惟因行為人不爭執,是監理機關於此時不用製作「裁決書書面」之依據,此自同條第四項規定「非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更足證之,第一項是「無庸製作裁決書」之依據,第四項是「必須製作裁決書」之依據。
簡言之,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以下,係行為人依據警察機關舉發通知單繳款之依據;
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以下,則是行為人依據監理機關的「裁決」(未必製作裁決書),二者本有不同。
又本條例所規範之裁罰機關原則上僅為監理機關,而非警察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者例外),為何裁處細則使得本僅為舉發機關之警察機關,可以取得「類似裁罰機關」之地位,顯係因為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授權依據,否則難逃法律保留原則之指責。
是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原則上屬「暫時性行政處分」,對於相對人終局發生法律效果者乃係裁決書,而非舉發通知單,換言之,裁決書始屬「終局行政處分」,在裁決書作成之場合,舉發通知單所發生的暫時性法律效果,均為裁決書所取代,原則上不應將舉發通知單認定為獨立行政處分,並使其直接發生對於確認違規事實之終局效果。
惟在例外情形,亦即未有裁決書作成,而當事人即依據舉發通知單逕行繳納罰鍰者,則不得不將舉發通知單認為「終局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因囿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解釋上此仍屬公路主管機關所追認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此時原處分機關仍應為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而非舉發之警察機關。
至違規人如未依舉發通知單逕行繳納罰鍰,自不得以舉發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而應先向「處罰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堅理所(站)陳述意見(申訴),於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依法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俗稱之「白單」)送達後,行為人如對此裁決不服者,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僅收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有其異議狀所附舉發通知單一件,而無裁決書可證,且聲明異議之時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尚未屆至,足認監理機關尚未開具裁決書,又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已依舉發通知單先行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換言之,本質上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並未經監理機關以裁決書確認取代為終局處分,亦無異議人已自行繳納罰鍰而轉換為終局行政處分之事由,異議人即逕對舉發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參諸前述法律規定之程序,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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