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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5 月5 日桃監裁字第裁52-ZFB053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12日10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KU-8207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龍潭匝道,因未依號誌指示行車,經匝道入口裝設之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攝影採證,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據採證照片以上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B0532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證,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龍潭匝道之事實。
㈡異議人雖以黃燈亮起時,加速通過係基本常識,第1 張採證照片,於紅燈亮起時其車輪已過管制線,第2 張照片顯示該車以時速66公里遠離管制線,證明無違規意圖,並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置辯。
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龍潭匝道,確設有匝道行進號誌,且匝道停止線前設有感應線圈,而依該感應線圈所連結電腦之設定,有關該匝道入口裝設之儀控燈號由綠燈轉黃燈約3 秒後再轉為紅燈時,違規車輛通過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後始予拍攝。
每一違規車輛均由照相系統拍攝2 次,1 次為闖紅燈經過感應線圈之情形,1 次為闖紅燈後仍持續前進之情形,2 相片內儀控燈均為紅燈始予舉發,儀控燈號如係綠燈或黃燈時,車輛通過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電腦系統將不予啟動,故無綠燈或黃燈時通過遭照相舉發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4 月1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0661號函附卷可考,基上說明,足見須駕駛人之車輛於紅燈時仍闖越停止線後,匝道之照相系統始啟動開始拍攝甚明,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時,遭匝道自動照相機拍攝,有舉發照片2 幀在卷可稽,而觀諸第1 張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於紅燈亮起1.1 秒經過感應線圈,車頭伸越停止線,第2 張採證照片續於0.6 秒後自動拍攝,紅燈已亮起1.7 秒,該車繼續向前行駛,車速為66公里,由此益徵異議人確係於紅燈亮起禁止行進,而仍闖越本件匝道停止線,致有本件交通違規,要屬無疑。
異議人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核無理由。
然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難謂允洽,本件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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