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934,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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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5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7 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23-T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龍潭鄉○○路與聖亭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惟此路並未有照相偵測機,且異議人未收到照片及罰單,亦未作填寫與簽名之動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2123-TG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聖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車禍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在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人,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如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則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依上述條例及裁處細則,舉發程序尚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

以下分述之:㈠當場舉發: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

㈡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

又關於逕行舉發之事由及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4項另明定舉發通知單應記載之事項及對象:「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依此逕行舉發既限於有上揭情形時,始得為之,故而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以「當場舉發」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則為非常態,應限於前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

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4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83 號、98年度交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劉奕豐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至上開現場處理車禍案件,處理後將雙方筆錄、現場圖與相片等資料送至交通隊交安組負責審核,根據異議人之陳述,其於肇事路口前20公尺,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便減速前進該路口,碰撞後異議人亦承認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聖亭路號誌是紅燈,而他造行向是綠燈,經以筆錄審查,認異議人闖紅燈事實明確因而依法告發,本件是依卷證資料審核判斷等語。

(參本院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

足認本件舉發機關乃事後依卷證資料審核判斷而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依職權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而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是以本件於審究異議人實質上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前,應釐清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不當。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得知:⑴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當事人不明之情形下始有逕行舉發程序之適用。

相對於「當場舉發」為當事人確定,則無例外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

⑵「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當事人不明之狀況。

細繹本件原處分意旨可知:⑴本件舉發對象明確,即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

⑵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於當時並未確定,此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所製作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僅列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呼氣值為0.65mg/l(禁駛)」乙項自明,而係舉發員警事後依據現場圖、筆錄等件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情事,而製單告發。

是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於事發當時乃當事人明確,然違規事實不明尚待確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項「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特徵乃當事人不明、違規事實明確完全不同。

又按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細繹該項規定,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而舉發程序仍應依其授權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者為據,而非於前述2 種舉發外,另行創設「職權舉發」之第3種舉發程序。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 款情形及前述之要件,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之職權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六、查證人劉奕豐於本院訊問時結稱係根據異議人之陳述,經過筆錄審查認異議人闖紅燈事實明確而依法告發,本件是依卷證資料審核判斷等語明確,已如前述。

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事故相片10幀等資料在卷可參。

據異議人於96年10月7 日上開調查筆錄供稱:行經車禍地點時,伊見聖亭路行車號誌燈為綠燈,該號誌開始閃綠燈變黃燈,伊即往前行駛減速慢行通過路口,至路口時,聖亭路號誌變為紅燈,而對方行駛中豐路之號誌為紅燈剛轉變為綠燈等語。

另據車禍事故相對人即陳毅安於同日調查筆錄供稱:當時其行經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號誌正常等情。

惟查異議人與陳毅安二人所述均主張當時通過之號誌為綠燈,係屬可通行之狀態,其等具有對立之利害關係,尚無使本院認何者所陳較具公信力而可資採信,況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係警員賴阿貴,並未親眼見聞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行為,而舉發員警亦僅根據卷證資料加以判斷,亦無目睹異議人違規情節,是異議人究否有此違規行為尚存懷疑。

佐以異議人所提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內容略以:依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致本案涉及號誌問題無法據予鑑定等語,亦同此見解。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上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七、綜上所述,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固屬同條例第7條之2 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而本件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未於當場予以查核舉發,僅事後返回警局依據前開書面資料而由其他員警予以舉發,其舉發程序即有未合。

復以,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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