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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8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7 日下午5 時1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EP-695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與台31線路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EP-695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與台31線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駕駛車輛行經前述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確實為綠燈,但因對向車道突然有一小貨車搶道左轉,伊為避免遭撞擊遂減速後再通行,詎通過該路口後即遭執勤警員攔停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其雖於第一時間向警員反應當時情形,然警員並未採信,茲以執勤員警未能及時出面疏導交通,且就本件舉發事實認定有誤提起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經查:㈠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富國路3 段與台31線路口後,即遭警員攔停乙節,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殷維國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內容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殷維國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到庭證稱略以:當天係執行交通勤務,地點在富國路段到台31線,並沒有攜帶攝影設備,又伊有將異議人攔下並表明異議人在紅燈直行過來,有闖紅燈情形等情綦詳,惟異議人堅持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顯見異議人與警員就「異議人有無闖紅燈」各執一詞。
惟觀之本件係警員當場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而駕駛人不依號誌標示指示行駛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員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路檢勤務者,例如以於固定位置監看,自應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警員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
蓋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則,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
是以舉發員警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異議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或準用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六、本院認為異議人及舉發警員就異議人有無闖紅燈部分各執一詞,然細繹警員殷維國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異議人一開始就跟伊反應沒有闖紅燈且係有一部小貨車搶道左轉,雖伊所站的位置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道沒有死角,但伊需要盯兩邊的車道,可能確實有小貨車搶道左轉快速前進,伊沒有辦法兼顧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而警員無法提出足以佐證其所言屬實之其他證據,自不能謂警員之證言,絕對優於遭警舉發違規者之陳述可信。
佐以證人即舉發警員殷維國並不否認在取締酒駕時會攜帶錄影及錄音器材,當時是執行路檢勤務並未攜帶前述器材,故無照片及攝影等其他證據舉證異議人有闖紅燈等情,則警員在執行勤務時,攜帶錄影及錄音器材顯非不可能為此,是除客觀上不可能或不及以其他方法保存證據,否則即應立即以照相、錄影或其他可供有效利用之方式保全證據,以佐證所親見之違規事實,不可單憑執行警員一人之陳述或證言為據。
綜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揭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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