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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4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16日6 時52分許,駕駛車號DE-205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台15 線 ,為警以「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逕行製單舉發,嗣未遵期到案,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7年5月8日 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二)異議人於96年9 月21日6 時38分許,駕駛車號DE-205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麗園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而經警逕行舉發,嗣未遵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5 月8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並未收受前開2 案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突遭原處分機關裁以重罰,實難甘服。
(二)異議人於96年9 月21日6 時38分許,駕駛車號DE-205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麗園街口時,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煞車不及而越過停止線,但並未闖越紅燈。
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9 月16日6 時52分許,駕駛車號DE-205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台15線限速50公里處,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者,並有舉發違規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96年9 月21日6 時38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麗園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於紅燈亮起後3.7 秒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4.5 秒時,仍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未停車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40845號函、舉發違規照片2 張,附卷可按,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自卷附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照片以觀,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在紅燈亮起後3.7 秒時,始駛壓到停止線感應圈,而在紅燈亮起後4.5 秒時,仍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前行,此如前述,顯見異議人係於紅燈起亮後始超越停止線,越線後亦無停車之跡象,是異議人所辯:伊係因綠燈轉為紅燈時,煞車不及而越線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不足採。
2、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3、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均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93之18號2 樓」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參;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2 份裁決書後,將之送達之處所為桃園縣觀音鄉富源93之18號2 樓,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46371號函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又觀之上開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於96年10月9日、17日寄存於異議人之戶籍地所轄之新坡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2 份裁決書於96年10月9 日、17日起經過10日即96年10月19日、27日已依法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就超速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併計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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