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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7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與「定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及應執行記違規點數四點」部分,均撤銷。
上開「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撤銷部分,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警方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J9X-019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中正路之路口時,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闖紅燈(北─南)」之違規行為而攔停,嗣又遭員警認異議人有「甲○○拒簽不服從交通警察之取締指揮」之違規行為併予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惟異議人當時因公利用假日出來勘查那邊有無設置ATM 提款機的據點,當時從樂生療養院出來的巷口右轉,那個巷子口並沒有紅綠燈,那個路口的紅綠燈是在對面的左邊,而異議人出來時騎的很慢,而且騎出來是要右轉。
那時候異議人沒有看到紅燈,兩側的車子是在等紅綠燈,不過異議人認為可以騎過來,過了便利商店的時候,警察就把異議人攔下,並說異議人有闖紅燈,異議人有跟警察說沒有闖紅燈,不過警察還是堅持說異議人闖紅燈,警察有要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也有配合警察出示證件,因為警察一直堅持要取締闖紅燈,所以最後警察要開單並請異議人簽名的時候,異議人跟警察說真的沒有闖紅燈,就不願意簽名,然後就走了,之後警察就把紅單寄給異議人。
異議人認為沒有闖紅燈,而且口頭聲明不服,又怎麼說異議人是不服指揮?關於錄影畫面,異議人有看過,不過內容只有警察攔停異議人的那一段而已,而且畫面照的角度是直的。
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中正路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北─南)」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不服從交通警察之取締指揮,經舉發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101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註明「拒簽」,嗣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後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
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向本站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單位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復告知,違規行為屬實。
本站調查後,遂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就「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
就「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定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及應執行記違規點數四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一部維持部分(即其餘異議駁回,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部分):⑴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舉發員警乙○○原認定其有「闖紅燈(北─南)」之違規行為而攔停,嗣又遭舉發員警乙○○認異議人有「甲○○拒簽不服從交通警察之取締指揮」之違規行為併予舉發,經舉發員警乙○○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嗣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後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就「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
就「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定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及應執行記違規點數四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執行路暢勤務,執勤時間是早上七點至九點。
因為那時候屬於交通大執法階段,所以我在本件路口執行勤務,雖然異議人表示是右轉,但是我看到的情形異議人那時候是直行,而非右轉駛來。
一般而言,我們很少取締紅燈右轉的違規,不過就算是紅燈右轉,也是違規。
我庭呈照片編號三上面的記載,就是異議人行駛的方向,那時候我就是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過來,當時我看到的是異議人在萬壽路的路口如我照片編號三圓圈處所示「甲○○位置」,從這個地方直行闖越該路口過來,所以我才會打開DV攝影機,不過我們的機器打開至錄影會有一至兩秒的開機時間,所以等我錄的時候,異議人已經在路口中間的位置,向著我這邊騎過來,可是可以看出異議人後方的車子還停在那邊等紅燈,因此我確定異議人的行徑路線並非從光啟高中那個巷子轉出來,當地是屬於六向路口,同一個時間只有一個方向是綠燈。
後來我開單的時候,就沒有繼續錄影了。
我記得當時異議人被我攔下之後,有先跟我求情,異議人跟我說他是迴龍合作金庫的總務,所以請我不要舉發他,若異議人沒有這樣講,我怎麼會知道異議人的職務。
但是異議人違規是事實,我還是依規定舉發。
不過異議人求情不成,就跟我說他那時候是右轉狀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復有證人乙○○提出之本件違規路口所顯示之現場道路、路口、紅綠燈號誌狀況之照片六張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會同異議人及證人乙○○勘驗本件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結果:整個錄影片長是四十二秒,攝錄剛開始的畫面是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是在該路口光啟高中招牌處這一方的斑馬線處,直行騎向舉發員警,警方有將攝影機照向萬壽路口對面的紅綠燈,當時號誌是紅燈,約過十五秒左右,光啟高中招牌巷口的機車紛紛直行一節(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異議人駕車為警攔停後,於上開影片中之初係先向警方表示其因在看東西而且騎很慢一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無訛。
準此,衡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均係職司路暢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相較於本件交通裁罰僅區區數千元之罰鍰及記點,則證人乙○○殊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
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並進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故於本件中,雖經本院勘驗本件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內容後,認該攝影機從開機至實際錄影時雖有一至二秒之時間差,致無法捕捉原先異議人駕車行進之最初始位置,惟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萬壽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上開錄影光碟有關時間差之部分,當可由證人乙○○之證述而補其內容不完足之處,且異議人駕車為警攔停之初,又非其所辯稱之即向警方表明係自巷口右轉出來而非闖紅燈云云,而係先向警方表示其因在看東西而且騎很慢一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屬實,已如前述,足徵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
又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明其確係迴龍合作金庫的總務一情,則以之核對證人乙○○前開所述,更可認證人乙○○之前開證詞並無任何不可信之可疑情事,是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乙○○前開證述,當屬可採。
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萬壽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由北向南方向)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當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處分一部撤銷部分(即原處分關於「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與「定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及應執行記違規點數四點」部分均撤銷。
上開「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撤銷部分,均不罰部分)。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記載:「甲○○拒簽不服從交通警察之取締指揮」,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
惟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法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及解釋,當係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當場執行指揮或稽查時,該行為人有當場不服從該等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明顯有抗拒之行為,而單純的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於判斷及解釋上應不與之。
蓋此一單純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法律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位階)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不過將此等拒絕簽章收受事由,作為一法律上「擬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規定,並非將之視為行為人有當場不服從指揮或稽查而明顯有抗拒之違規行為。
查本件異議人駕車經警攔停後,亦有依相關規定出示證件以供警方查明其身分,之後,其僅係單純表示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不願意簽收舉發通知單而已,已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當庭所同認,且證人乙○○就此亦證稱:舉發單上面記載的「拒簽」,有好幾種狀態,但是如果拒簽、拒收、抗拒的行為,就認為被舉發人有不服取締指揮的事實,但是這部分的狀態已經過太久了,所以我也不記得當時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準此以觀,證人乙○○既已無從證明當時異議人有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則自不得僅以異議人當時僅單純表示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不願意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情,而遽認其行為即有該當此部分違規,是異議人此部分違規行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不予明察,竟遽認異議人有該當此部分違規行為,就此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及與前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而「定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及應執行記違規點數四點」部分,其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屬違誤,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並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竟仍對之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與前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而「定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及應執行記違規點數四點」部分,其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而屬違法,則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一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罰及定應執行罰鍰及記點部分予以一部撤銷,並就上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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