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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7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5 日桃監裁字第裁52-AEW426936、52-AEW4269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426936、AEW426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RT-305 號輕型機車,行經三元街、寧波西街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紅燈左轉(三元街轉寧波西街)」、「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惟異議人行經上揭地點,其燈光號誌確實為綠燈,異議人並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而各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3,000 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3 月23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RT-305 號輕型機車,行經三元街、寧波西街口,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並違規左轉寧波西街,經值勤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未依指示停車並加速逃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紅燈左轉(三元街轉寧波西街)」、「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5 月5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AEW426936、52-AEW426937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3,000 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7年5 月5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AEW426936、52-AEW426937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文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5 月6 日起至97年5 月26日止(期間末日97年5 月25日為假日,故順延1 日至97年5 月26日),異議人竟遲至97年6 月4 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達至原處分機關,請其轉送至本院,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之異議狀1 份在卷可稽。
則異議人之異議顯然逾越上揭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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