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989,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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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516-R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4 月1 日上午8 時8 分許,沿建國路往大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時,因未注意號誌、違規闖紅燈,適執行交整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睹該車輛行駛至路口時已紅燈兩秒,不服從員警指揮強行穿越路口(建國路直行往文昌街口方向行駛),故警員遂逕行舉發異議人有「1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2 .強行闖紅燈(直行)逃逸。」

之違規事實,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27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於該路段時,當時燈號係紅燈但有箭頭綠燈,亦即可右轉燈號,又前車均照常通過,伊也跟著開過去,並無違規闖紅燈之情事,亦未見執勤員警攔檢、交通指揮及鳴笛聲等,又無舉發照片或錄影可證明異議人違規,是前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江政勳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依照我們編排勤務,執行建國福國路口交整勤務,這個路口有三種燈號,如果福國街綠燈時,建國路雙向車道都禁止通行,所以異議人行駛到該路口時,當時燈號福國街是綠燈,所以絕對不可能有建國路右轉的燈號,故異議人當時燈號應該是紅燈,沒有右轉的燈號,伊當時是站在建國路上雙黃線前指揮交通,看見福國街綠燈建國路紅燈時,就舉起指揮棒,請建國路上的車輛禁止通行,而異議人所駕駛的小客車不服伊的指揮,直接從建國路往文昌街的方向行駛而去,所以伊才逕行舉發。

當時因為建國路紅燈,伊舉起指揮棒,是要禁止建國路上往來的車輛通行,看見異議人有闖紅燈的情形,伊就鳴笛,但來不及以指揮棒攔停。

伊當日是站在建國路上雙黃線前的指揮地點,並庭呈當時交岔路口站立指揮交通位置圖」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再查,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建國路與福國街三叉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情形,建國路確實有三種燈號,一為紅燈、一為綠燈、一為紅燈加上綠色箭頭,然對照當福國街為綠燈時,建國路上燈號必然為紅燈,唯有福國街為紅燈時,建國路方有出現紅燈加綠色箭頭之可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7年9 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0973027807號函及紅綠燈號誌時向對照表在卷可稽,是依員警上開所述當時福國街為綠燈,則建國路必然不可能出現紅燈加綠色箭頭之號誌。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本案中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該路段,即使前車均通往右線大湳方向前進,然異議人並無被前車擋住視線而有不能注意前方路口號誌變化之情事,又異議人駕駛該車離前方車輛有兩部車輛的距離,於路口號誌變化已達兩秒之際,當可從容停車等待紅燈,且亦無不按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無不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理由,按照指揮員警上開證述及上開紅綠燈號誌時向對照表,異議人應是在上班尖峰時間,燈號由紅燈加綠色箭頭燈號變換成紅燈時,仍強行通過,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洵可認定。

況舉發員警係基於職權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自無特別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舉發員警依職權逕行舉發雖不及拍攝違規照片,然員警對於當時指揮交通站立位置、當時燈號情況、燈號變換後2 秒異議人仍違規強行闖紅燈之情均證述明確,是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三)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舉發員警有舉起指揮棒、鳴笛,惟因異議人強行直行闖越紅燈駛離而未及攔停該違規車輛,舉發員警基於用路人與違規人之安全考量,於記明車號、車種並予查證無訛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又縱舉發員警當時配有照相或錄影設備,於短暫期間內,亦無法強求員警拍照採證,是認員警事後依上揭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況舉發違規並不僅以違規照片為其依據,倘證人之證言或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證違規人有違規之情事時,自仍得為違規之評價,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罰5,700 罰鍰,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並記點數一點、三點,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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