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聯絡地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06月10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7E-873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2 月23日10時50分許,因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1號旁劃有黃線禁止停車處所違停(引擎熄火),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06月1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7E-8737 號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該處繪設之黃線業已經塗銷,並為黑線覆蓋,伊無何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
又該黃線區劃設地點亦未有妨礙交通動線暢通之虞,該處得否繪製黃線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之車號7E-8737 號自小客車確實有於97年2月23日10時5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1號旁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治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將上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1號旁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桃園縣桃園市○○街41號旁道路係劃設黃色實線等情,除經證人陳治成於本院證述明確外,復有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現場位置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991 號卷第26頁),是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停放在黃色實線區乙節,亦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以:伊所駕駛車牌號碼7E-8737 號自小客車停放之處所,該位置繪設之黃線業已經塗銷,並為黑線覆蓋,且該黃線區劃設地點亦未有妨礙交通動線暢通之虞等語置辯云云,惟查:
1.依證人及舉發員警陳治成於本院調查時庭呈照片3 幀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號7E-8737 號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路邊繪設之黃色實線區內,該黃線區域並無異議人所述黑線覆蓋
之情事,屬禁止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無訛。
2.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3 月21日以桃警交字第0970046976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查證結果,確定桃園縣桃園市○○街41號旁之禁制標線(黃線)係交通處繪設無誤,此有該處97年3 月28日桃警交字第0970048681號函1 紙附卷可(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該路段上之黃實線係依法劃設,於法有據。
3.綜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實有於黃色實線禁停路段停車之事實,該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
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是以,受處分人前揭車輛確有停放在前述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