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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受僱於立達遠有限公司,主要業務係擔任工地輕鋼架施工人員,而駕駛公司所有自小貨車至工地現場為施工之輔助準備工作,則為其附隨之事務,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明知原考領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89年11月5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遭逕行註銷後即未再考領汽車駕照,仍於97年2 月2 日下午,依僱主謝孟憲指示駕駛立達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W3-9843 號自小貨車至內湖工地施工,甲○○乃無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先回到桃園縣八德市公司宿舍拿取施工工具及材料以為施工作準備,而沿同縣桃園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 時許,途經樹仁二街、延平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禁止駕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所駕車輛右前方處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謝菁華所騎乘車牌號碼AZ6-979 號重型機車,謝菁華機車隨即遭撞飛後再彈落地面,機車並起火燃燒,使謝菁華因此受有腦內出血、右側第5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8 、9 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詎甲○○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適行經該處而目擊事發經過之黃冠傑駕車自後追逐甲○○所駕車輛至同縣桃園市○○街附近,同時警方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旋依循查訪現場目擊民眾告知,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南豐街140 號前,當場攔下甲○○所駕車輛而查獲。
而謝菁華經民眾報警送醫救治後,仍延至當日(2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菁華之配偶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孟憲、黃冠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察(公務員)依法制作之紀錄文書;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則為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後依法制作之紀錄文書;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知悉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立達遠公司,且其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在案,97年2 月2 日下午,有依僱主謝孟憲指示駕駛立達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W3-9843 號自小貨車至內湖工地施工,其欲先返回桃園縣八德市公司宿舍拿取施工工具及材料,而沿同縣桃園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日下午1 時許,確有行經樹仁二街、延平路交岔路口,並有擦撞到物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有撞到東西,但往後看並無看到任何東西,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沒事,就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問:97 年2月2 日下午1 時,有無駕駛車號W3-9843 號車輛,在桃園市○○○街與延平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有,我有撞到人;
當時我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煞停,導致車輛右前方撞擊被害人;
在撞擊後沒有下車察看;
承認本件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我知道當時我撞到人」等語(見偵字第4683號卷第69、70頁),復又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坦認:「我都認罪,我撞到人後有聽到聲音,...我知道我有撞到人;
(問:你都知道撞到人,就算往後看沒有看到東西,也應該把車子停下來做確認動作,為何不做?)因為趕時間」(見本院卷附97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我認罪,因為我當時趕時間去上班」等情不諱(見本院卷附97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黃冠傑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樹仁二街與延平路車禍發生,大約13點左右;
當時我在樹德路上往後站方向,看到一輛摩托車被綠色得利卡W3-9843 號撞倒,然後得利卡司機有踩煞車,我以為他要停下,結果他加速又跑掉;
當時汽車駕駛沒有停下來;
他往樹仁二街建新街方向,然後右轉建新街,而後左轉保羅街,之後左轉介壽路,到三民路又右轉,然後到建國路左轉,然後他停在萊爾富前(南豐街與建國路),之後我就在現場等警方來處理」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683號卷第14、15頁),此外復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肇事逃逸照片、車損照片共24張可憑。
又被害人謝菁華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右側第5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8 、9 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致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一節,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
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伊不確定是否撞到人,當時只看到前面是模糊的紅色體,是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撞到人云云。
惟查,被告係以所駕上開車輛右前方處擦撞被害人謝菁華所騎乘機車之後方,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佐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在案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先與公車發生碰撞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右前方處並無明顯凹陷毀損痕跡,然在案發當日下午1 時11分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右前方後視鏡以下車體至保險桿處則呈現嚴重凹陷、毀損,保險桿並脫落等客觀情狀,足見本案車禍確係因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前方處自後追撞在其前方之被害人謝菁華所騎乘機車後方所致。
再觀諸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排汽量僅2476 CC ,車體非大,且該車駕駛座距前方車頭及保險桿處距離甚短,此由卷附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輛照片自明,又案發當時係下午1 時許,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在當時光線充足視線無礙之情況下,復以其駕駛座前方視線所及之車輛右前方處擦撞在其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基此,被告又焉有可能不知道已擦撞到人車之理?而況,依前述被告車輛右前方車體嚴重凹陷併保險桿脫落之情狀,堪徵當時撞擊力道非小,被告亦不否認有聽到撞擊聲音,復且被害人謝菁華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車輛撞及猶人車飛彈到路邊,機車並起火燃燒,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則如此力道非小之撞擊併機車彈起摔落地面復起火燃燒等異常景象,又豈有如被告所辯因車輛死角而未見及機車遭擦撞飛彈至路邊並起火燃燒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立達遠公司,負責至工地施作輕鋼架工程,系爭W3-9843 號自小貨車係立達遠公司所有,用來載送員工上下班的車輛,員工都可以使用,而案發當日,被告先至三峽工地施工,系爭W3-9843 號自小貨車亦經員工開至三峽施工現場,嗣被告之僱主謝孟憲指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台北內湖工地施作未完成之輕鋼架工程,被告遂駕駛上開車輛,欲先至桃園縣八德市公司宿舍載運工具及材料,再前往內湖工地,而在前往公司宿舍路上發生本件車禍等各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附97年3 月17日筆錄第2 、3 頁、同年5 月20日筆錄第3 、4 頁),證人謝孟憲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伊係被告甲○○之老闆,系爭W3-9843 號自小貨車係公司所有,案發當日係伊叫甲○○開車去台北(內湖工地)等情,並有該W3-9843 號自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在卷足參,由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欲前往公司宿舍載運施作輕鋼架工程之工具及材料,顯與其原從事之主要業務即施作輕鋼架工程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換言之,其上開駕駛行為乃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故駕駛該車亦屬被告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以被告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 50 號、76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例參照),而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前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害人謝菁華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本案被告肇事後確係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黃冠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翻拍被告肇事逃逸路線之照片可憑,有如前述,且警察人員獲報趕至車禍現場時,肇事車輛業已駛離逃逸,嗣經詢問附近民眾,始循線至桃園市○○街140 號前查獲被告車輛,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在卷可參,被告於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救護車到來,亦未派人到場協助,即駕車離去,足見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而逃離現場之犯意,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云云,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上開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謝菁華死亡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此部起訴法條。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89年11月5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遭逕行註銷後即未再考領駕照,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4 月15日北監宜二字第097000309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證,其無照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謝菁華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2 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致被害人謝菁華死亡,對被害人家屬之傷害甚鉅,且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犯後一度矢口否認犯行,飾言狡辯,事發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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