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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雨股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裁判日期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判日期之記載漏載裁判月、日,顯然有誤,應為如主文之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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