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9 日晚間,駕駛車號K6─118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457 巷往八德市○○街33巷55弄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途經八德市○○路457 巷與新生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丙○○所駕駛、搭載其女乙○○(民國90年1 月29日生),沿八德市○○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之車號6788-PQ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甲○○、丙○○2 人於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現對方車輛時皆已不及閃避煞停,所駕駛之車號K6─1187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撞及丙○○所駕駛之車號6788─PQ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造成車號6788─PQ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乙○○,受有頭部挫傷及腰部扭傷之傷害。
詎甲○○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車禍對方車內乘客乙○○應有受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不思停車救護及報警處理,反因一時緊張及為規避其可能涉犯過失傷害之刑責,乃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駕駛前開車號L6─1187號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八德市○○街方向逃逸離去,惟因甲○○所駕駛之車號K6─1187號自用小客車因前車頭保險桿,撞及丙○○所駕駛車號6788─PQ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其前方之號牌因而掉落在現場而,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拾獲,經警依前揭甲○○所掉落之號牌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竟不思停車救護及報警處理,反因一時緊張及為規避其可能涉犯過失傷害之刑責,反而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循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即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乙○○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可稽。
又依被告甲○○供述、告訴人丙○○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即車損照片12張,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丙○○駕駛車號6788─PQ號自用小客車言八德市○○路由龍南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上揭無號至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即被告甲○○所駕駛車號K6─1187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被告甲○○所駕駛車號K6─118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無號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撞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告甲○○與告訴人丙○○2人於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現對方車輛時皆已不及閃避煞停,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車號車號6788─PQ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即被害人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而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關鍵定委員會97年6 月19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93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存於本院卷內)。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係考領有駕照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丙○○所駕駛車號K6─1187號自用小客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甲○○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告訴人丙○○亦有上述過失,然被告甲○○若切實遵守前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丙○○縱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又被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王泰文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罪二罪之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所生危害、雖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