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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VH-282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50號前,擦撞發海報欲穿越馬路之甲○○,致甲○○倒地,頭部撞及不明器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和解,不提告訴)。
此際高義傑明知已經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適為見義勇為之路人目擊肇事經過並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有撞到黃根盛,伊是倒臥在路旁,醒來時伊全身都是傷,現場只有伊1 人,伊認為是自己騎車摔倒的,之後就自行騎車離開云云。
經查: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車禍發生情形?)96年11月15日早上9 點40分在大溪鎮○○路50號前發生車禍,當時我是行人走在路邊發住戶信箱海報,被告騎機車從我背後撞過來,我有點昏過去,醒來時警察與救護車在我身邊,但不見肇事的人,是路人去報警的」、「... 被告來與我和解時,有承認是他肇事。
」等情(偵查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前護救護之救護車消防隊人員柯福益於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15日在大溪鎮○○路50號前發生的車禍,是我去處裡的,被害人是發海報的人(即甲○○),現場只看到1 未傷者,就是發海報的那位被害人,我到現場時,他是被其他民眾攙扶起來的等情;
另一證人即前往處理本案員警劉弘毅於偵查中證稱:派出所在車禍現場附近,到現場時間不會很久,是我到現場去處裡車禍的,現場只有1 位傷者,已由柯福益準備救護送醫,現場沒有看到肇事的另一方,本件肇事者車號是扶被害人起來的路人通報等情相符(偵查卷第53、54頁)。
互核被害人指訴情節與2 位證人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且衡諸證人2 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怨隙,其等單純證述前往肇事地點救護及處理車禍,證述現場目睹情境,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可以信實。
再者,苟如被告所稱伊不知道有撞到黃根盛,伊是倒臥在路旁,醒來時伊全身都是傷云云,為何消防隊救護人員柯福益及到場處理員警劉弘毅均未見到被告倒臥於現場,且被告又何需與被害人甲○○和解時坦認肇事。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倒地,及被害人可能受傷事實,應瞭然知悉,所辯不知情云云,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當時是在發海報,走在路旁,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騎機車從後方撞過來,之後我就倒地,我覺得頭暈暈的,不覺得有撞到什麼東西,受傷後我倒地位置在被告前面,不知道被告有無留在現場云云,則被告對於其頭部因本件車禍受傷乙情,其陳述隱晦不明,並與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
另對於被告肇事後,是否留在現場,供詞閃爍並與前往救護及處理車禍之人員柯福益、劉弘毅證述情節不符,更與其在偵查中只訴情節,大相逕庭,足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及立即報警處理,併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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