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676,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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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甲○○飲用啤酒1 瓶後駕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4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故為新臺幣9 萬元),即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遭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9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行顯屬不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故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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