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697,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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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 月12日以94年偵字第132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壢交簡第1033號判處拘役40日,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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