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703,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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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之情形,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逃避不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之刑又未逾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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