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711,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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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前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上開四罪並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三十二日,原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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