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730,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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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07月05日20時至同日21時30分間,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某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MVL ─302 號重機車,於95年07月05日23時50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大園往中壢方行駛,行經該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竟違規闖紅燈左轉環北路,而與沿環北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綠燈直行之甲○○所駕車牌號碼DX─7688號小客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91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95年09月19日起至97年09月18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03月04日執行完畢。

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沿上開道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91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經證人甲○○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值照片6 張可稽。

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1毫克情形可佐。

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腳步不穩,手部顫抖,說話語無倫次情形,其酒後心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4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心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憑。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 C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9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182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有駕車違規闖紅燈左轉肇事,並有腳步不穩,手部顫抖,說話語無倫次情形,其酒後心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有4 項不合格。

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其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提高3 倍即科新臺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97年01月02日公布,同年月04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9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於本件緩起訴期間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03月0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

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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