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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及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0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前開酒後駕駛小貨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憑。
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情形,且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又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從後撞擊張華欽所駕駛車號0936-TX 號小客車之事實,亦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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