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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7年5 月2 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0元確定,同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尚不知省惕,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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