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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3號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0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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