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200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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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前開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憑。

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其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身搖擺不定,蛇行,轉彎半徑過大,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於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及泥醉等情形,又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查。

此外被告酒後駕車逆向撞及簡嘉宏所駕駛車號7023 -RJ號小客車之事實,亦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並於97年1 月4 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即新臺幣9 萬元;

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自對被告較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系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63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指定被告應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2 月25日之間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40,000元,然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97年度撤緩字第57號),顯見被告對其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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