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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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