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130,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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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滿天星電玩」電子遊戲機參台、「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壹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台(共含IC板伍片)、現金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偉」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甲○○自民國97年1 月30日起至97年2 月2 日之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擺設5 台電子遊戲機營業,經營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電玩機台」3 台(含IC板3 塊)、「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與扣案現金新台幣5,04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卷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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