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13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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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謝宗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宜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侯宜辰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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