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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0號
己○○
丙○○
樓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己○○、丙○○、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乙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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