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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19號、97年度偵字第6266號、97年度偵字第967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2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16時在XUITE 留言板上佯裝一名不詳女子與丁○○聊天,並約丁○○於高雄市○○路九如一路383 號前見面,但須先繳保證金,致使丁○○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 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
又於同日21時在網路上與丙○○聊天,並約其見面,並訛稱為辨識身分,致使丙○○陷於錯誤,匯款24,000元至系爭帳戶;
嗣於同日晚間23時,在網路上與乙○○聊天,該詐騙集團成員訛稱要先做身份確認,致使乙○○陷於錯誤,匯款3,000 元至系爭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未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於96年12月26日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於96年12月31日在中壢市區需要使用提款卡領錢始發現遺失云云。
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清單4 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理當會妥善保存其相關資料,姑不論被告陳稱因為記不起帳戶密碼,而將帳戶密碼記於存摺上,進而使得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之情,與常情是否相合,苟如被告所言,伊未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則盜用系爭帳戶之人又何以會放心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後據為己有或報警將帳戶內之款項凍結?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應係得被告之授權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用無訛。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且現今社會中,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上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
此外,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客觀上亦已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97年度偵字第12790 號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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