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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劉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關於「桃園簡易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核上揭判決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及判決最末行關於裁判法院之記載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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