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300,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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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 SIAT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NG SIAT MUNG(王雪夢)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甲○○」名義之健保卡壹張、登載「甲○○」名義之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BONG SIAT MUNG(王雪夢)於民國95年2 月間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委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印尼籍男子偽造「甲○○」名義之健保卡一張後,於95年2 月7 日持該偽造之健保卡向監理機關報考輕型機車駕照並填寫報考申請書,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95年2 月13日據以製發貼有王雪夢照片並登載「甲○○」名義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7年5 月23日之審判筆錄。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牽連犯、緩刑及罰金刑之處罰、計算單位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件就被告之行為而言,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此部分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因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就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修正,亦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是可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其折算標準亦已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㈤再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由修正前「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修正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比較後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於95年2 月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某印尼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另論處。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於97年5 月5 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二罪間,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95年2 間之犯行部份,因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偽造「甲○○」名義之健保卡一張、登載「甲○○」名義之駕駛執照一張,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勿重蹈覆策,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再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台,且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經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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