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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葛雙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聲請書附表所示編號3 之銷售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145,737 元、總計之銷售額應為3,437,369 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及罰金刑之處罰、計算單位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行為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 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是可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其折算標準亦已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先後3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犯意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迄未補繳稅款,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後翌日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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