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365,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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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聲減字第15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及補充被告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而放置在漁獲倉庫內之海產章魚1 箱 (價值新台幣8000元),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海產章魚1 箱,得手後欲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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