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371,2008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民國9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6年12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32 號2 樓之3 其住處前,將其申請設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設址桃園縣平鎮市○○路225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阿弟」之成年男子。

「阿弟」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後,遂交付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內之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丙○○誑稱須先行匯款,致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11日晚上7 時9 分許,在新竹市○○路326 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後,將新臺幣(下同)9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之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東西,匯款時在ATM 按到約定轉帳分期扣款,要趕快去取消,致使乙○○陷於錯誤,按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8,000元至系爭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之前在東森購物買東西,網路線上刷卡時點選到約定轉帳分期付款,要趕快去取消,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經丙○○、乙○○、丁○○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系爭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並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弟」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卷所附系爭帳戶印鑑卡、渣打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係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1 份、系爭帳戶存款交易1 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1份 可憑。

足見系爭帳戶經被告授權後,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用貸款、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係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其犯罪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該帳戶現已遭警示銷戶,則存摺、提款卡等亦屬無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4 號案件(被害人乙○○、丁○○遭詐騙部份),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