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389,2008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平鎮山仔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 (下同)5,000 之 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乙○○因受詐欺而接續於95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8 日,分別匯款350,000 元及620,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雖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郵局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郵局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郵局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在郵局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郵局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