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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乙炔瓶、氧氣瓶及乙炔切割噴嘴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 支、乙炔瓶、氧氣瓶及乙炔切割噴嘴1 組,竊取國軍陸軍73資電群部隊所有鐵門1 片,得手後,置放於其駕駛之6183-HF 號小貨車上。」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甲○○持用於竊取國軍陸軍73資電群部隊所有鐵門1片之活動扳手1 支、乙炔瓶、氧氣瓶及乙炔切割噴嘴1 組,係金屬製,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活動扳手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乙炔切割噴嘴,能用以切割金屬,亦在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均應屬兇器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乙炔瓶、氧氣瓶及乙炔切割噴嘴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7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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