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08,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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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度偵字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雙頭牌」商標之金線蓮茶叁罐及貳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就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另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原載之「乙○○」,則應更正為「丙○○」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被告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查,事後被告業與告訴人「東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復已悉數償清,此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外,並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述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品牌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及其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亦表達宥恕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固曾因竊盜罪,於83年1月2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從而要與未受刑之宣告無異,是以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仿冒「雙頭牌」商標之金線蓮茶3 罐及2 盒,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
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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