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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固未否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以下稱系爭帳戶)帳戶為其申請設立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若文」女子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將上述帳戶之存摺等物,交於自稱「姚若文」,並未販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被害人乙○伃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伃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1 紙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密碼、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況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在職證明、身份証、財力或所得證明,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再行撥款,當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之必要,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對此應當應有所知悉,被告聲稱其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卻不知對方為何人,且於辦理貸款無任何下聞後,亦未查詢存摺及提款卡下落,顯然有違常情。
此外,苟如被告所言,伊未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則係爭帳戶之使用人何以得有密碼將詐欺取財之所得提領殆盡?又何以會放心將款項匯入係爭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據為己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得被告之授權而使用係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用無訛。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且現今社會中,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上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
此外,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客觀上亦已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帳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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