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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29號、97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甲○○、乙○○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30000 元、80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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