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39,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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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33、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玖拾肆台(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中原遊藝場」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97號2 樓) 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中原遊藝場」前於民國93年3 月16日、4 月8 日、7 月19日、7 月26日、8月9 日、8 月26日、9 月21日、10月6 日、10月12日、10月14日多次為警查獲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 月27日以93年壢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7年2 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詎仍不知悔改,另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自前案判決效力所不及之94年2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中原遊藝場」,再擺設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95年7 月31日10時36分及95年9 月21日14時30分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受僱被告擔任「中原遊藝場」店員之謝禎秀、賴明義、許淑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代保管一覽表、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94台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橫跨新舊法,且其行為之終點既於刑法施行後。

則就此屬實質一罪之犯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龐大,經營時間長達一年餘,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非屬限制減刑範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又95年9 月21日所查扣之94台電子遊戲機,其中之87台係於95年7 月31日即為警查獲,當時警方並未扣案而係交由被告保管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因之扣案之94台電子遊戲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係自93年4 月間起即在上址「中原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惟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

經查,被告自93年2 月15 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在上址「中原遊藝場」,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於94年1 月27日以93年壢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7日), 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7年2 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確定之時點雖為97年2 月14日,惟刑事簡易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關於時間之效力,係以原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時間為判斷標準,因之,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自93 年4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前案判決送達被告之日期間之犯罪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判決,惟聲請人以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係實質一罪,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五、又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甲○○在上開期間,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另基於賭博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經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甲○○擔任「中原遊藝場」店員之謝禎秀、賴明義、許淑婷均證稱客人先至櫃檯以新台幣100 元兌換代幣40枚,再至機檯把玩,可以換物品或換點數卡供下次把玩用,不能換現金等語,亦否認有賭博犯行,而95年7 月31 日 及9 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上開「中原遊藝場」臨檢時,並無查獲賭客在現場把玩機台賭博財物,有臨檢現場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因之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賭博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以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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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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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雙魚座7PK           │4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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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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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麻將                │7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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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機械狗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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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皇冠小丑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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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超悟空系            │1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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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盜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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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艾麗絲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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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超八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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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金牌瑪莉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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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金明星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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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悍馬戰將(5人座)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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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動物奇觀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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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9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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