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50,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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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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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 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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