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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仍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或費用過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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