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56,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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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顆(驗餘淨重5 ‧691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06月29日執行完畢;

竟不思悔改。

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07月28日22時40分許前之同年07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網咖,向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以每顆MDMA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買贈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20顆(原淨重5 ‧9889公克),而自斯時起,至96年07月28日22時40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MDMA20顆。

嗣於96年07月28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西端前,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20顆(原淨重5 ‧9889公克,驗餘淨重5 ‧6919公克)及其所有供置放持有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0顆、包裝袋1 個及該毒品與包裝袋之照片2 張可稽。

該20顆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重量如前述,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01份可憑。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06月2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與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0顆(驗餘淨重5 ‧6919公克),因MDMA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置放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置放持有該毒品所用,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6 包,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0 ‧2970公克,因於鑑定時已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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