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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2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度壢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4 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97年3 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毒品1 包(淨重0.1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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