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6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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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61 號、第12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更正:「甲○○於民國97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7年1 月10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1 月10日晚間10時11分以電話與丙○○聯絡,偽稱係S26 公司之人員,稱丙○○簽收單填寫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免錯誤扣款,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97年1 月10日晚間10時42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2,345元至甲○○上開申請使用之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與乙○○聯絡,偽稱其帳戶有問題,要求乙○○按指示操作提款機重整,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於97年1 月10日晚間11時35分許、11時38分許匯款11,123元、29,983元至甲○○於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另於97年1 月11日凌晨0 時16分許匯款7,123 元至羅慢君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台塑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上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561 號、第120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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