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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後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後,上開毒品案件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五號裁定均減刑並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連續竊盜案件與減刑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算其刑期,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友人黃馨怡(另案由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WKW─九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由黃馨怡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四鄰後湖五十八之四十一號住處前往設址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一一五九之一號之「甲○○○○○」購物,當乙○○下車後獨自一人進入前揭「甲○○○○○」後,竟單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選購零食後,再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三多利」洋酒一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元)後再夾藏於腋下,並於前往櫃檯結帳時,僅就所選購之零食交由「甲○○○○○」店主丙○○結帳,旋遭丙○○當場發覺而質問乙○○,乙○○即將夾於腋下之「三多利」洋酒一瓶未結帳而攜離「甲○○○○○」,並於倉惶逃逸之際,「三多利」洋酒一瓶摔落地面而碎裂,隨即由丙○○報警而於附近找到黃馨怡,並由黃馨怡之陳述而查悉乙○○之身分資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三一頁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丙○○與證人黃馨怡分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乙○○前後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後,上開毒品案件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五號裁定均減刑並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連續竊盜案件與減刑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算其刑期,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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