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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抽水馬達、耕耘機座椅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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