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11,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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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黃志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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