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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袋肆只(總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為警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小包(淨重0.45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始悉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量僅0.45公克,尚無依同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情。
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總重僅0.45公克,持有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毒品4 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7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另包裹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 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2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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